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即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作時間。雇主如有於工作時間以外,要求勞工工作,仍應認屬工作時間,並受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例休假規定之規範。
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復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平常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但其實際工作時間經證明者,不在此限。勞工若於工作場域外應雇主要求提供勞務,勞工可自行記錄工作起迄時間,輔以對話、通訊紀錄或完成文件交付紀錄等佐證,送交雇主補登載工作時數,雇主應依法補登工時並給付工資(含延時工資或休假日出勤工資)。另,依勞動基準法第42條規定,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