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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之「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規定為何?

    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立法意旨,係課以雇主預防性之危害辨識、評估、作業場所配置及工作適性安排等作為之義務,尚無涉個案處理及因果關係認定。至其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已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規定;勞動部亦公告「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供事業單位訂定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據以規劃執行。

    2、近來於服務業發生多起社會關切之職場暴力事件,對於不法侵害事件工作者得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9條申訴,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之調查為確認事業單位雇主是否依上開規定採取相關預防措施。至個案之違法處理(如遭毆打傷害、性騷擾等),應視該事件個案所觸犯或違反之法律(如:刑法、性騷擾防治法..等)事實,轉請法規主管權責單位查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