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由於溫泉本質屬水之一種,為國家天然資源,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基於使用者、受益者付費原則,為有效利用公共資源,財政部爰以94年1月10日臺財庫字第09403500260號函函釋,溫泉取用費仍依規費法之規定辦理。 二、另依據溫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有關溫泉取用費之徵收方式、範圍、費率及使用辦法,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有關溫泉取用費費率之訂定,現階段仍無法由地方政府自行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