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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性之結婚登記作業

    一、

    一、同性之結婚登記須知詳細內容請參閱內政部戶政司網站

    1. 雙方當事人親自辦理。
    2. 可至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3. 結婚書約: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規定,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同法第4條規定,成立第二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方為有效。書約應載有結婚雙方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戶籍住址(國外居住地址)等相關資料,及2人以上證人簽名或蓋章等相關資料。
    4. 在國內結婚者,應附繳結婚當事人雙方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戶口名簿、最近2年所攝正面符合規定之彩色照片各1張或數位相片及規費各50元, 得免繳交相片或數位相片之情形,相片規格詳見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 https://www.ris.gov.tw/app/portal/187 ,繳交數位相片者請至內政部戶政司網站-網路申辦-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影像上傳數位相片。
    5. 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1. 國外結婚已生效後授權委託他人辦理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委託書、受委託人(即授權書上所載之被授權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
      2. 結婚當事人為國內曾有或未曾設戶籍者,應檢附其護照或內政部移民署依法核發之居留證明文件。
    6. 其他結婚證明文件:
      1. 在國外結婚已生效者(備註1、2),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或已向當地政府辦妥結婚登記(或結婚註冊)之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加註「符合行為地法」之字樣,並得免附婚姻狀況證明文件。
      2. 結婚當事人一方為外國籍者(備註1、3),另應檢附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如外國籍者為未承認同性婚姻且為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因無法在原屬國完成結婚登記,且無法向駐外館處申請驗證其原屬國核發之婚姻狀況證明及中文譯本,請檢附駐外館處核發之面談結果通知函及併附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於原核發機關核發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
      3. 在國外作成之結婚證明文件及其中文譯本,應由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
    7. 有關國人與港、澳地區人民可否辦理同性結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既已明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得辦理同性結婚登記。至有關兩岸同性伴侶結婚,因尚涉及入境事由、面談機制及登記程序等整體行政管理措施,仍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之 
    8. 遷入(含住址變更)同時結婚登記而單獨立戶,應參照遷入有關規定辦理。

    備註1:
    國人與阿根廷、澳洲、奧地利、比利時、巴西、加拿大、哥倫比亞、丹麥、芬蘭、法國、德國、冰島、愛爾蘭、盧森堡、馬爾他、墨西哥、荷蘭、紐西蘭、挪威、葡萄牙、南非、西班牙、瑞典、英國、美國、烏拉圭、厄瓜多、哥斯大黎加瑞士智利、斯洛維尼亞、古巴、安道爾、愛沙尼亞等34個同性婚姻合法國家或地區之外籍人士,得辦理同性結婚登記。

    備註2:

    國人與承認同性結婚國家人士(或者2位國人)於108年5月24日前在承認同性結婚國家結婚,如欲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依施行法第4條規定,須提供雙方當事人及2人以上證人簽名(或蓋章)之結婚書約,由雙方當事人親自辦理結婚登記,並以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日為生效日;倘一方非為本國籍者,以渠等經驗證翻譯中文之國外結婚證明,作為其婚姻狀況證明。

    2位外籍人士,如雙方均屬承認同性之結婚國家或地區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渠等得比照異性者在臺辦理結婚登記。

    備註 3:

    有關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之外籍人士及港澳居民,依行政院會商司法院等機關召開研商跨國同性婚姻相關事宜會議決議意見,得辦理同性結婚登記。

    備註 4:

    有關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同性結婚,因涉及入境事由、面談機制及登記程序等整體行政管理措施,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為因應同性之結婚登記業務,提供同志伴侶洽詢專線洽詢相關問題,請撥:1999#2524(外縣市請撥(02)2720-8889#2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