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記載內容:
依據《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以下簡稱該條例)第3條規定,「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係指警察機關依司法或軍法機關判決確定、執行之刑事案件資料所作成之紀錄證明。」故其記載內容僅限上述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資料,並不包含民事案件紀錄及行政處分(如欠稅、交通違規罰單等)紀錄。
二、不予核發情形:
不論本國人及外國人均可以申辦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但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將不予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該條例第8條):
(一) 受通緝尚未撤銷者。
(二) 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尚未執行或執行中者。
三、犯罪紀錄不記載情況:
除刑事案件仍在審理中或尚未判決確定情形不記載外,依據該條例第6條規定,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亦不予記載:
(一) 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二) 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三) 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
(四) 受免刑之判決者。
(五) 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
(六) 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