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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資遣或開除勞工之相關程序及所需文件

    一、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解僱其員工時,必需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一般稱為資遣)及第12條(一般稱為開除)規定。

    二、如解僱之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之情事,雇主應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做資遣通報;而因為員工年資未滿三個月,尚無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之疑慮;資遣費計算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核發資遣費,不得要求勞工自請離職,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勞工可申請失業給付);服務證明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發給勞工。


    三、如解僱之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之情事,無須給付資遣費亦無須給予預告期間,可開立離職證明書(惟勞工無法據以申請失業給付);服務證明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發給勞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