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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耕地租約登記,如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他方申請登記時,應如何辦理?

    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或註銷,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依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單獨申請之:
    一、 經判決確定者。
    二、 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
    三、 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
    四、 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者。
    五、 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經一方陳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
    出租人或承租人依前項第五款申請登記,除係檢附區公所准否收回自耕案件之核定或調處之證明文件辦理者外,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得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異議,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
    前項情形經他方提出異議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