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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修正之勞工特別休假日數有多少?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例一:

    勞工甲105年2月1日到職,於105年8月1日仍在職,雖年資已滿6個月,惟依當時勞基法規定,尚無權請求特別休假。

    勞工甲如106年1月1日仍在職,因工作年資已滿6個月以上,即可依新修正之勞基法規定取得3天特別休假,但應於10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間請休;到期後(106年1月31日)未休之日數,雇主應折發工資。

    勞工甲如106年2月1日仍在職,因年資已滿1年,爰自106年2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可另排定特別休假7天。


    例二:

    勞工乙103年10月1日到職,於105年10月1日仍在職,因年資已滿2年,依當時勞基法規定,取得7天特別休假(亦即自105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可排定特別休假7天)。

    勞工乙如106年1月1日仍在職,因工作年資2年餘,可依新修正之勞基法規定有10天的特休,所以,雇主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增給勞工乙第2年之特別休假3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