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報告事項
一、報告本府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六二次市政會議紀錄。
主席裁示:修正後准予備查。
修正之點:甲、報告事項四主席裁示「准予備查。」修正為
「准予備查,並請各機關配合辦理。」。
二、議案暨指示事項執行情形報告表。
主席裁示:請各位首長自行參閱。
三、新聞處報告:一週重要輿情摘要報告。
主席裁示:請各位首長自行參閱。
四、環保局報告: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配合垃圾費「隨袋徵收
」加強「垃圾減量」及「資源回收」做法(草案)如附件
,報請 公鑒。
主席裁示:
(一)修正後准予備查;修正之點:本案名稱「做法」修正為「
實施計畫」。
(二)本方案自六月一日起加強實施,六月十四日抽測,請各位
首長督促所屬機 關及同仁落實執行。
(三)請劉副秘書長協助環保局督導四百一十四個機關學校積極
配合辦理;另為廣為周知,請環保局於近期內召開記者會
,展示各種分類回收設施之樣式,俾強化宣導效果。
五、工務局報告:提報八十九年四月份各類違建查報拆除處理情形
及各類執照處理時間等資料,報請 公鑒。
主席裁示:
(一)准予備查。
(二)本案請林副秘書長通盤了解違建查報拆除情形與相關處理
時間;另違建案件如以發函方式請當事人自行拆除或補送
資料者,請建管處下月提報時補列處理情形分析表。
六、工務局報告:為本局養工處辦理公車專用道改善工程執行情
形乙案,報請 公鑒。
主席裁示:
(一)准予備查。
(二)對公車專用道施工品質、工地安全及交通維持等,請相關
權責機關具體落實,希勿發生專用道側溝、加蓋板出現破
損或鬆動不平穩現象;另路面重舖時應先銑刨後再加舖,
以避免專用道高於一般車道。
七、研考會報告:報告「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推行為民服務工作
電話測試結果」, 報請 公鑒。
主席裁示:
(一)准予備查,並依建議事項辦理。
(二)請各位首長特別重視所屬同仁接聽電話之禮貌,以提升為
民服務品質;倘同仁電話禮貌長期仍未改善,請考量調整
職務,另對表現績優同仁,亦應敘獎鼓勵。
八、民政局報告:本市各區公所八十九年四月份改善市容查報、
追蹤列管案件及四月份重點查報主題清查逾期案件執行
情形,報請 公鑒。
主席裁示:
(一)准予備查。
(二)養工處執行市容改善工作成效頗佳,值得肯定,在此特別
表示嘉勉之意。
九、教育局報告:「二○○○年臺北國際樂儀旗舞隊觀摩表演活動
」,報請 公鑒。
主席裁示:准予備查,並依建議事項辦理。
十、主計處報告:檢陳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本市地方總
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特別預算及本府各機關接受中央
各部會補助款截至八十九年四月底執行情形,報請 公鑒
。
主席裁示:准予備查,並依建議事項積極辦理。
十一、主計處報告:提報本府八十九年四月份推動資訊業務具體
工作項目成果,請 鑒核。
主席裁示:
(一)准予備查。
(二)為提升市民三小時上網參訓總人次,請資訊中心會同研
考會審慎研議擴大廠商參與之可行性,並協調教育局釋
出暑假期間學校可利用資源,以供社區居民使用;亦請
教育局協助調查有意願提供市民上網學習之學校。
十二、法規會報告:為本會審議自治法規,擬建請各機關參與本會
委員會議審議時,應由首長親自參加或指派對業務及法
案內容熟稔,且經充分授權之人員與會,以提升審議法
案之品質乙案,報請 公鑒。
主席裁示:准予備查,並請各機關配合辦理。
十三、稅捐處報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四月份稅收概況
及五月份重要工作報告,報請 公鑒。
主席裁示:准予備查。
乙、臨時報告事項
建設局報告:濱江批發市場改建工程基地南側道路塌陷原因及應
變措施專案報告。
主席裁示:併指示事項一辦理。
丙、討論事項
一、交通局、法規會提:為修正「臺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基金收
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以下簡稱原辦法)為「臺北市公有
收費停車場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
本自治條例)乙案,擬提請 審議。
決議:修正通過,並函請臺北市議會審議。
修正之點:本自治條例第一條「…,並依預算法第二十
一條及第九十六條規定訂定本自治條例。」中的「訂定
」修正為「制定」;第八條「本自治條例自發布日施行
。」中的「發布」修正為「公布」。
二、工務局、法規會提:為工務局函請修正「臺北市道路挖掘埋
設管線管理辦法」為「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乙案,業經審查完竣,謹提請審議。
決議:
(一)修正通過,並函請臺北市議會審議。
修正之點: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交通管制設
施修復費(以下簡稱修復費)後,通知申請人繳納,…」
修正為「…、交通管制設施修復費(以下簡稱修復費)、
施工品質檢查費用(以下簡稱檢查費)、施工品質保證金
(以下簡稱保證金)後,通知申請人繳納,…」;第二項
「前項許可規費、使用費、道路修復費及修復費之收費
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為「前項許可規費、
使用費、道路修復費、修復費、檢查費及保證金之收費
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三十二條「道路新築、
拓寬完成後三年內或翻修改善完成後一年內,申請人不
得申請挖掘道路。…」修正為「道路新築、拓寬完成後
五年內或翻修改善完成後三年內,申請人不得申請挖掘
道路。…」。第三十四條「已實施多種管線同時埋設之
道路三年內不得申請道路挖掘。…」修正為「已實施多
種管線同時埋設之道路五年內不得申請道路挖掘。…」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申請人同一申請案,違反第四十
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達二次或不同申請案,…」修正
為「申請人同一申請案,經依第四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