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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馬克杯」是否適用商品標示法疑義

    1.商品標示法第2條規定:「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另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6條規定略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品名、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等事項」。
    2.衛生福利部103年6月19日公告應依食安法第26條標示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品項,包含重複性使用之塑膠類水壺(杯)、奶瓶、餐盒、碗、盤及碟等、一次性使用之塑膠類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塑膠淋膜或塗層紙製免洗餐具(包括杯、碗、盤、碟及餐盒)等;該公告並於105年4月18日公告修正,略以︰「自106年7月1日起製造之食品接觸面含塑膠材質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販賣前應依食安法第26條標示。」
    3.綜上,自衛生福利部公告生效日期起製造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產品,其標示應符合食安法第26條相關規定;其餘產品,其標示應符合商品標示法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