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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規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50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規定,事業單位如何設置?

    1.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有關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50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之規定,其適用日期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規模、性質分階段公告。
    2. 現行應配置醫護人員辦理勞工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者,係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3條及第5條規定,為事業單位同一工作場所勞工人數在300人以上者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100人以上者,或事業分散各地區勞工總人數達3000人以上者,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及僱用從事勞工健服務護理人員辦理臨場健康服務。另依該法第4條規定,事業單位總人數在200人至299人者,自107年7月1日特約醫護人員辦理臨場服務;事業單位總人數在100人至199人者,自109年1月1日特約醫護人員辦理臨場服務;事業單位總人數在50人至99人者,自111年1月1日特約醫護人員辦理臨場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