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雇主資遣勞工是否需要提前告知?

    1.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資遣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2.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3.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