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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徵保全工作時,公司表示保全員工作時間和一般勞工不同,究竟保全員的工作時間規定為何?

    一、保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監視性工作者,依法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同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臺北市政府112年1月5日府勞動字第1116144006號令發布「臺北市政府核備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約定書審查基準」規定,保全業之一般保全人員屬第3類第84條之1的工作者,其工時限制如下:

    1.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
    2. 雇主依勞基法第32條第4項規定之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辦理時,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
    3. 每月正常工作時間上限為240小時,每月延長工作時間上限為48小時,每月總工作時間上限為288小時。
    4. 二出勤日之間隔至少應有11小時。


    三、另外,若勞工為運鈔保全或人身保全,則屬第1類第84條之1的工作者,其工時限制如下:

    1.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
    2. 雇主依勞基法第32條第4項規定之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辦理時,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
    3. 四週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68小時。
    4. 每月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40小時。
    5. 二出勤日之間隔至少應有11小時。


    四、公司若未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將雙方有關工作時間約定之勞動契約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則保全人員工作時間仍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