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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性別工作平等法有關產假之規定內容為何?

    一、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 妊娠3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4星期。 妊娠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1星期。妊娠未滿2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5日。所謂分娩謂妊娠20週以上產出胎兒,流產謂妊娠20週以下產出胎兒(參勞委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以下亦同)91年10月22日勞動三字第0910055077號函)。
    二、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產假8星期與產假4星期之產假,受僱工作在6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6個月者減半發給。但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之1星期及5日之產假,因勞動基準法並無相關之規定,故雇主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參勞委會91年7月10日勞動三字第0910035173號函)。
    三、產假期間之計算,應依曆連續計算,該期間內如遇星期假日、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包括在內無庸加以扣除(參勞委會(79)臺勞動三字第01425號函)。